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收受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0三號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提出兩點意見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院長答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函覆未予說明,聲請人經臺東地方法院訴訟輔導處科長指示提起上訴,惟上訴後由原第一審法官裁定駁回,第二審判決未由其他法官審理,均由同一法官判決,顯違法理。嗣聲請人提出抗告,仍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收到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號駁回裁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三、末按,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0三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業於同月二十一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該卷第五十四頁),故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七月十一日為星期日,依法展延至次日)屆滿,而再審聲請人遲至同月十六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上訴狀暨所附本院收文戳記附卷可按(見該卷第五十六頁),是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即非合法,原第一審法院以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已逾二十日不變期間裁定駁回上訴,於法有據,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惟上訴既已逾期,原審合議庭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勝琛~B法官徐淑芬~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