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被告丁○○
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
吳敏惠 律師被告己○○
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淑媛律師
張名賢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三號),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
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己○○、庚○○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丁○○、戊○○○、己○○及庚○○等五人,為使高雄市三民區安宜里第六屆里長候選人丙○○達到勝選之目的,明知己○○及庚○○二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而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將足以影響選舉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詎丙○○等五人竟共同基於使高雄市安宜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持己○○、庚○○之身分證、印章及戊○○○之前開房屋九十年房屋稅轉帳證明書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以違反市○○區○○○街○○○巷○○號,致高雄市政府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不察,將遷入上開地址而未實際居住之己○○及庚○○等二人,均編入安宜里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而取得高雄市第六屆安宜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即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三民區安宜里第一一一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使高雄市三民區安宜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開票結果該里里長候選人丙○○以得票數一千一百二十七票當選,另一候選人乙○○則以得票數一千零六十四票落選,嗣己○○及庚○○二人於投票完成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將
二、證據:㈠被告丙○○等五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戴陳罔留 、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㈢高雄市○○區○○○街○○○巷○○號
委託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第六屆里長安宜里第一一一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結果清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五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五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丙○○,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四年,緩刑四年。丁○○,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戊○○○,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參年。己○○、庚○○,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億芳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