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剷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東簡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前曾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出臺灣臺東戒治所後,復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詎乙○○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岡山交流道附近之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高雄縣○○鎮○○○路與仁壽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剷管各壹支。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九三煙簡字第二二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剷管各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九三一一—二八五號、第九三一一—二八六號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資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出臺灣臺東戒治所後,復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東簡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塑膠鏟管一支,既已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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