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五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認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文山路口闖紅燈,惟本件員警開單告發並未檢附任何違規事證之照片,異議人復未受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此期間驗車及更換行車執照皆未遭拒,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明文規定。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矢口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本件員警開單告發並未檢附任何違規事證之照片,異議人復未受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此期間驗車及更換行車執照皆未遭拒,實不足以證明伊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右揭時間駕車行經前述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路口,明知為禁止通行
之紅燈號誌,竟仍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 黃年宗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與另一名員警當天在該路口執行闖紅燈攔檢勤務,當時異議人沿建國一路西向東行駛,行經建國路與文山路口時遇到紅燈,不但未遵守號誌,仍強行闖紅燈,我們就把他攔下來,很客氣跟他說「小姐,你先下來一下,你看前面,號誌是紅燈,你闖紅燈,麻煩請將你的證照拿出來」,異議人就把駕照、行照拿給我們,依法開單後,要把紅單給異議人簽收,結果異議人不以為然,拿了證件後卻不肯簽收,我們告訴他紅單開了,如果不繳十五天後會加倍罰款,異議人就駕車離去,本件因為是拒絕簽收的案件,處理起來比較特別,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等語明確。衡諸證人黃年宗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年宗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黃年宗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否認其具證人適格。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黃年宗之證言應堪採信。
㈡末查,受處分人雖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惟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經員警攔停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除已據員警黃年宗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供明外,並有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之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至異議人另辯稱此期間驗車及更換行車執照皆未遭拒,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等語。然監理業務與違規罰單間之勾稽或有誤差,尚難僅憑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業已順利更換即謂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開立,異議人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原應予駁回,但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於法雖無不符,然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漏未援引適用,而未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五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