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丁○○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係贓物,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梅姊 」之女子,收受乙○○所有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失竊之引擎號碼五FP─四一三二二二之機車(懸掛甲○○所有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二─三三號旭城新世代大樓前被竊之ZXX─二六三號車牌)使用,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丁○○騎乘該贓車,途經高雄縣○○鄉○○路○○○巷○○號前時,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右揭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並無收受贓物,該機車係其自行前往前往高雄縣大寮鄉竊取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前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乙○○、甲○○二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前開公訴人所指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失竊車牌,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中午,在高雄縣○○鄉○○路某大樓騎樓處附近,以扳手將該車牌自機車上拔取,另乙○○所有車號00000000000之失竊機車,則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鄉○○路郵局附近某巷內所竊,其後並將該車牌懸掛於該機車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核與被害人乙○○及甲○○二人於警詢中指述有關機車及車牌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稱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係綽號「 梅姐 」之 黃慈嘉 所給借予使用的云云,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而公訴人所提被害人乙○○、甲○○二人之指述,亦僅得證明其等二人之機車及車牌分別遭竊,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自綽號「梅姐」處收受前開機車之行為,自不足以遽此即認被告有贓物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贓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被告是否另涉有竊盜罪嫌,自應由移案機關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