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光碟參拾玖片、目錄表貳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販賣予其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為「販賣予其含附表所示數量不詳之音樂、影音光碟一批」,更正並補充「販賣予不特定人」為「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多次」,更正並補充附表為「 詹雅雯 想厝的人、 蔡依林 風光七十二變、捍衛家園、實尾島風雲均為雙光碟片,查扣盜版光碟共三十九片」,更正扣案物品為「甲○○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二十五片、影音光碟十四片、供犯罪所用之目錄表二張及販賣盜版光碟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三日施行,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則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漠視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公然擺設攤位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影音光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販賣時間非長、數量尚微,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其中「詹雅雯想厝的人」、「 黃思婷 情緣」各一片已由案外人 孫雪茹 買受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惟仍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盜版光碟及目錄表二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二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同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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