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甲○○丁○○被告戊○○
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委託原告標買本院九十年執字第四二九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二人支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三千元之價格承受,被告二人應以承受價額加上移轉登記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等總金額向原告買回,或於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以之設定抵押向原告貸款作為買回之價金;詎被告二人於設定抵押後,僅將貸款金額中之四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用為清償買回之價金,加上原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及定存孳息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尚有三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十一元未為給付;因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依協議書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而為判決被告二人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定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同時並填寫取款憑條蓋用印文交付原告,原告事後未將全部貸款金額轉撥回原告帳戶內做為清償,屬原告內部疏失減少扣款三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十一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告所得利益既已不存在,自毋庸負返還義務;被告已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又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被告同意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為利息起算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立協議書,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三千元之價格承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約定被告二人除先支付四百五十萬元保證金外,餘款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原告貸款並轉帳繳回做為買回對價,而被告二人於系爭不動產投定抵押取得貸款後,僅其中四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經轉帳繳回原告帳戶內做為買回對價,尚有三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十一元未轉帳繳回等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儲蓄存單、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取款憑單、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切結書、授信約定書、委託書、借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原告於合法承受系爭不動產並完成產權登記手續後儘應速通知被告,被告於受通知後七日內支付現金或向原告辦理銀行貸款新台幣九百萬元,連同交付原告之保證金充抵買賣價金,買回得標之不動產,並應負擔產權移轉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等一切費用,有協議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前開協議書約定內容,應解釋為被告向原告辦理抵押取得之貸款,於未全部交付或以轉帳方式撥回原告帳戶內做為向原告買回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以清償買回系爭不動產價金前,並不能認為被告已履行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否則原告以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三千元先為承受,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竟未能依約定取得設定抵押貸款,自與兩造約定之真意有違,對原告而言,亦屬不公平;則不論是否確因原告內部疏失而未將全部抵押貸款之款項轉帳繳回以做為被告二人買回之對價,被告既不爭執以系爭不動產戶內做為清償買回價金之用,自應認為被告二人於該金額範圍內尚未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即得本於兩造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五、綜上,原告本於兩造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買回價金三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十一元;又系爭不動產均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其發生原因均記載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參,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可認定被告二人至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時已受通知,並知悉應履行協議書內容之約定事項,而協議書記載應於七日內履行,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並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本院就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被告以其依民法第一八二條規定因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不負返還義務之抗辯,本院亦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1│高雄縣○○鎮○○段○○○○號│建│全部│三五│戊○○│├───┼──────────────┼───┼─────┼───────┼───────┤│2│高雄縣○○鎮○○段○○○○號│建│全部│八四│戊○○│├───┼──────────────┼───┼─────┼───────┼───────┤│3│高雄縣○○鎮○○段○○○○號│旱│全部│一六三│戊○○(已移轉│├───┼──────────────┼───┼─────┼───────┤為訴外人 劉仙雲 ││4│高雄縣○○鎮○○段○○○○號│旱│全部│一七一│所有)│├───┼──────────────┼───┼─────┼───────┼───────┤│5│高雄縣○○鎮○○段○○○○號│建│全部│六九│乙○○│├───┼──────────────┼───┼─────┼───────┼───────┤│6│高雄縣○○鎮○○段○○○○號│旱│全部│三0│乙○○│├───┼────────┬─────┴──┬┴─────┼───────┼───────┤│編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1│高雄縣岡山 鎮介壽 │高雄縣岡山鎮通校│全部│地面層五二點五│戊○○│││段一九四五、一九│路一六0巷十九號││0、第二層六四││││四六號│││點六八、騎樓一│││││││二點一八,合計│││││││一二九點三六││├───┼────────┼────────┼──────┼───────┼───────┤│2│高雄縣岡山鎮介壽│高雄縣岡山鎮通校│全部│地面層五二點五│乙○○│││段一九四九、一九│路一六0巷十七號││0、第二層六四││││五0號│││點六八、騎樓一│││││││二點一八,合計│││││││一二九點三六││├───┼────────┼────────┼──────┼───────┼───────┤│3│高雄縣岡山鎮介壽│同右門牌及十七號│全部│三一點五0││││段一九四五、一九│未保存登記部分││││││五0、一九七二號│││││├───┼────────┼────────┼──────┼───────┼───────┤│4│高雄縣○○鎮○○○○○段一九四七、│全部│三三八點五二││││段一九四七、一九│一九四八號上之未││││││四八號│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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