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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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複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上訴人晉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向伊訂購沈水式鈦藍五十組,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已依約交付貨品,惟上訴人僅給付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之貨款,迄今仍積欠三十四萬元三千九百元貨款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貨款,其中除營業稅三萬七千五百元,因被上訴人迄今未開具統一發票予伊,故伊無給付之義務外,其餘貨款三十萬六千四百元,伊已先行簽發支票二紙(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面額為十二萬元、十八萬六千四百元,支票號碼AT0000000、AT0000000號,均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為付款人;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屆期並已由被上訴人提示而獲付款,是除營業稅外,上開貨款業經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向其訂購貨品,貨款總計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交貨完畢後,上訴人已交付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元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出貨單、付款支票各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元之貨款未給付乙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出系爭支票二紙為憑。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系爭支票二紙並已提示兌現等情,惟陳稱: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 高瑞常 簽發交予訴外人弘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 宏全 (高瑞常、 楊宏全 均已死亡),再由楊宏全轉交予伊,用以清償弘勝公司積欠伊之四十萬三千二百元貨款之部分,並非上訴人交予伊清償系爭貨款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為:系爭支票究係上訴人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供清償系爭貨款之用(除營業稅部分外),抑或係由上訴人交付楊宏全,楊宏全再轉交予被上訴人,而供清償訴外人弘勝公司另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貨款?
四、經查:㈠上訴人抗辯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並經被上訴人提示而獲付款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交付清償系爭貨款,而係由訴外人弘勝公司轉交清償弘勝所欠貨款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弘勝公司有四十萬三千二百元之債權,業據提出弘勝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原審卷五八至六一頁),觀之該訂購合約書與兩造間之訂購合約樣式相符,且該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所載項目、數額亦無違於一般交易常態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兩造與弘勝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宏全三方會算後,由上訴人先簽發予楊宏全清償其積欠楊宏全之債務後,再由楊宏全轉交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弘勝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貨款等情,亦據其提出付款簽收簿及楊宏全之名片各一紙為證(原審卷六二頁、本院卷第十四頁),亦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該付款簽收簿是被上訴人片面提出,並非伊公司使用之文書,且其上印文與伊公司前任法代高瑞常之印鑑章印文不同,故非真正;又弘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楊明謙 ,並非楊宏全,伊否認與弘勝公司間有交易往來;況系爭支票票面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不可能再由楊宏全轉交予被上訴人云云。
㈢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上,既蓋有上訴人公司及前任法定代理人高瑞常之印文,是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上訴人雖舉不同形式之印鑑章印文,否認該付款簽收簿之真正,惟依一般人民生活經驗,鮮少以單一印章作為對外之意思表示,且除買賣不動產過戶等事項為昭慎重外,均避免動輒使用印鑑章致流為頻繁,是自難據此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又依該付款簽收簿所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宏全付現三十八萬三千元,剩七萬六千六百元;客票楊宏全(簽名)、現金甲○○(簽名),系爭支票票號、發票日、面額等;付三十萬六千四百元」等情,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述三方會算情形相符(本院卷第二九頁),且上訴人公司平日確有使用付款簽收簿,及楊宏全確有承攬其保養工程等情,均據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八一頁),顯見上開付款簽收簿所載各情,應非子虛。又弘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固為楊明謙,惟被上訴人已陳明:楊明謙為楊宏全之兒子,弘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楊宏全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楊宏全名片一紙為證,上訴人雖亦否認之,惟衡情一般民間家族公司,或為課稅、或為避險,多以親友為登記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則另有他人,亦屬普遍,顯難據此予以否定楊宏全即非弘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認被上訴人關於該付款簽收簿之主張,及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再系爭支票固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惟觀其票面並未記載受款人,故屬無記
名支票,而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與記名支票發票人得以禁止背書轉讓保留抗辯權不同,參照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於無記名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句,乃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是系爭支票仍得依交付轉讓之,則被上訴人由楊宏全處取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其交付用以清償除營業稅外之貨款等情,並無所據,自難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楊宏全轉交供清償弘勝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貨款,並非上訴人供清償系爭貨款而交付等事實,堪予採憑。上訴人既積欠前開數額之貨款尚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舉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岡簡 字第 139 號(93.06.28)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172 號判決(93.12.0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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