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十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惟應於該犯罪事實欄文末加註:甲○○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前述犯罪行為及有前述自首行為:
(一)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期日之自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相驗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參照)。
(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就被害人黃信文死亡原因所制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參照)。
(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局隊函覆本院所檢附記載被告有如前述自首情形之自首調查報告表(本院卷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駛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一百四十二萬元達成和解,此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黃夢麟到庭證實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地方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