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余金火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於每月十五日繳付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余金火借款後本息僅繳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尚欠之本金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十七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原告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奉准改制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余金火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於每月十五日繳付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余金火借款後本息僅繳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尚欠本金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擔任訴外人余金火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余金火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