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獨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三四七號),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並於刑後強制工作一年確定,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六時三十分許時段之某一時點,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友人 李森榮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李森榮所有之電燈炮再予燒烤之方式予以施用,隨後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同時在場之李森榮之友人 高國城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所有供其自行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點八公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點八公克部份,另行於高國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沒收);嗣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對甲○○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和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判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甲○○於為警查獲經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又被告甲○○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復經在場之證人李森榮和高國城二人分別於警訊中證稱明確;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將被告甲○○送強制戒治等情,此分別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號刑事裁定影本和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四○號刑事裁定影本和本院八十九年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品行(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扣案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點八公克部份,業據同案被告高國城於警訊中供稱為其所有明確在卷,復經同案被告李森榮於警訊中證稱屬實;且被告甲○○自警訊迄至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判時均否忍為其所有,供稱係同案被告高國城所有等語明確在卷,故本院自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而應另行於被告高國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