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五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許榮仁 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原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財政部核准更改名
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變更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為證,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0點六五(即年息百分之九),按月計息,且同意原告變動基本放款利率時調整,且約定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㈢嗣被告丁○○借得上開款項,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爾後即未
依約履行,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借款餘額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轉列催收款,經拍賣被告提供設定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取得分配款(含執行費)共計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因不足全額受償,原告遂依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抵充執行費三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催收利息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金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被告存款三萬零九百零九元,尚不足本金七十萬五千四百零六元,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年度民執日字第四六一四號通知附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乙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提卷附約定書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財政部核准更改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變更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在卷為稽,足見僅係公司名稱之更改,並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年度民執日字第四六一四號通知附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乙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五千四百零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