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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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宏易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林源志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宏易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計息。遲延履行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宏易鋁業有限公司上開借款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到期後迄未獲償,目前尚積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二份、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易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計息。遲延履行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宏易鋁業有限公司上開借款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到期後迄未獲償,尚積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宏易鋁業有限公司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原名林源志)、丙○○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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