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丁○○
丙○○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七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等與美安旅行社簽訂「新加坡新有獨鐘超值四日旅遊」國外旅遊契約,預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國,然出國當日因被上訴人丁○○個人疏忽,未攜帶護照,致被上訴人臨時取消出國,惟因此係被上訴人個人因素無法成行,依兩造所簽訂之旅遊契約,被上訴人即應全額之旅行費用,經扣除被上訴人等已付之金額,被上訴人尚欠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八元迄未給付。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三萬零八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經本院審酌原判決之內容,原判決係以美安旅行社為系爭旅遊契約之主體,(上訴人提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經核既與系爭旅遊契約所載內容相同,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即甚明確,本件旅遊契約若有損害之發生,其請求賠償賠償之主體,亦應由美安旅行社提起,而非上訴人等所得置喙,乃上訴人仍執意提起本件上訴,復未具體說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林秀圓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