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九十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以司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晚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行駛,途經安康路一段二九九之三號前,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駕車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行駛,以致撞及同向左側一輛由 陳采杰 所駕駛並附載甲○○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倒地。甲○○受有右膝後十字靭帶完全斷裂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丁○○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肇事司機「丁○○」之自白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擁有自用小客車,且我家電話號碼亦非警訊筆錄所載之(00)00000000,我的身分證曾經遺失」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肇事車牌「CP-6611」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乙○○(女,民國四十八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之四),有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二五一三七○○號函附之電腦車籍資料一件在卷。又該具「(00)00000000」電話則係由乙○○申請使用,裝機地址即為乙○○前揭住處,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文山營運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文服務字第88C0000000號函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文服務字第88C0000000號函附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本院調查中亦曾到庭具結,就其所有之該輛車牌「CP-6611」號自用小客車平日雖由其親自駕駛,但是曾經有友人「丙○○」、「 詹宗寶 」借用但不知道發生車禍,且坦承擁有該具「(00)00000000」電話供伊上網及供友人多人使用等情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丁○○否認擁有該輛車牌「CP-6611」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住處未使用「(00)00000000」電話等情,尚堪信為實在。
(二)本院於調查中,當庭採集被告丁○○指紋,連同本件交通事故警訊筆錄中自稱「丁○○」者捺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比對鑑定結果,並不相符,有刑事局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八九)刑鑑字第七八一六一號函在卷可按。況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堅稱到庭應訊之被告丁○○並非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實際駕駛人,並明確指述「我因本件交通事故在新店耕莘醫院住院治療時,撞到我的那位肇事司機曾到醫院來看我,那個人不是到庭之被告。至於肇事司機姓名則是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處理事故員警 周昇華 告訴我的」等語,載明筆錄在卷。證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員警)周昇華亦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肇事者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資料,但是有無提出身分證以供核對則忘記了」等語,亦經載明筆錄在卷,足見本件處理事故員警處理事故經驗及警覺性不足,該名實際肇事駕駛人應係使用偽造之「丁○○」身分證件無疑。被告丁○○否認曾經駕駛該輛車牌「CP-6611」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肇事撞傷告訴人甲○○壹節,洵堪信為真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爰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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