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城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高金城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損壞他人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金城有重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其友人 薛月華 向 周復祥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遲遲未繳納房租,遭周復祥多次催索,引起高金城不滿,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周復祥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店面,向周復祥恐嚇稱:「你給我小心點,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嗣於同月六日,高金城復持一支木棍,至周復祥前開店面,向周復祥恐嚇稱:「你給我死出來,你有膽就出來」等語。再同月十四日早上七時許,高金城又到周復祥位於同號二樓之住處,恐嚇稱:「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並將「周復祥靈位」之紙張夾在上開處所門上,高金城即先後數次以上開加害周復祥生命方式恫嚇周復祥,使周復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高金城另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清晨四時多許,在其友人薛月華承租之同號五樓房屋,損壞該房屋大門及門鎖,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又在前揭處所,將房間門扇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周復祥。
二、案經周復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高金城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周復祥所言均屬憑空捏造, 伊連 告訴人住幾樓都不知情,何來恐嚇、毀損犯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且先後指訴均互核一致,另證人 周蔡春 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其在一樓店面,看到被告手持木棍一直敲地面,並恐嚇稱:「有膽就出來,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其正要從二樓住處至三樓收衣服,聽到有人踢二樓住處大門,其打開大門一看,發現寫有「周復祥靈位」之紙張掉下,當時其有看到被告急忙從二樓往樓下走等語。此外,尚有照片三十六幀、「周復祥靈位」紙張一張附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多次恐嚇、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恐嚇、毀損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同時恐嚇周蔡春部分,經查,被告與周蔡春並無任何過節,當時周復祥人在屋內,被告恐嚇之對象應係周復祥而非周蔡春,故此部份尚屬不能證明,應予說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