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8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偵辦後,嗣於五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判執行感化教育三年,並於五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開釋發交執行感化處分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附之聲請人案卡等影本在卷可考,足見聲請人於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釋放執行感化教育前,確自四十七年九月十九起迄自五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遭受違法羈押無訛,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受感化執行前遭受羈押,既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惟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十二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零五千元,聲請人重覆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予(聲請人於本件係主張自四十七年九月十日至五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被羈押,惟依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可知聲請人應係自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五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發交感化教育為止遭羈押)。次查,自五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五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止為聲請人執行感化處分期間,聲請人於五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刑期終止遷回原戶籍台南市○○路○○號一節,有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一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應於五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已被釋放,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於受感化處分滿三年後未釋放,故聲請人請求處分期滿逾期羈押共計二十七天賠償十三萬五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聲請人聲請狀未說明請求二十七天賠償之起迄日期)。末查,聲請人請求受感訓處分(應為感化教育)三年共一千零九十五天之冤獄賠償,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不符,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