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顧耀文 被告丙○○
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三四之二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丙○○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零叁萬貳仟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七‧九計算,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之變更,並自借款日起,每月二十八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擔保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一四七六號案受償貳佰柒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經抵充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被告尚欠本金壹佰陸拾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三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分配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三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分配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陸拾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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