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六號
原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三九五地號土地,面積四二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八一,及同地段三九七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九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八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宏盛天下第B排七號三樓預售屋一戶,及其基地即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三九五地號土地,面積四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八一,及同地段三九七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九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八一,房屋款為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參萬元,土地款為貳佰玖拾玖萬元。而依該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應繳付之房地價款,同意按照付款專項約定繳付原告,於接到原告繳款通知五日內,向原告指定辦事處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另依第十八條第三項約定,被告不全部或一部分不履行本約第四條、第五條或第九條約定付款時,其逾期部分,被告應加付該期萬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於繳款時一併繳清,但如逾期經原告催告後七日內,仍不繳納者,視同被告違約,原告得自行解除本約。詎被告於簽約後,房屋款僅繳至第二十八期,土地款僅繳至第二十七期,其餘陸續到期之房屋、土地期款,均未按期繳付,被告積欠土地及房屋款,共參佰捌拾壹萬元。嗣原告發函請求被告儘速繳付,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乃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惟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則被告應將土地返還給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證據: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得假執行,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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