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係「川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川急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負責人為甲○○)之董事,並自民國92年11月間起擔任川急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國內外銷售業務之推展及接洽日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川急公司於92年12月30日與「達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達人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簽訂液晶面板(商品型號為SanyoPanelTM150XG-26L10D)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簽約後達人公司應先行支付訂金美金1萬元,其後達人公司即依約於93年1月5日,將訂金美金1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金額為美金9,
994元)匯入川急公司之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日川急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甲○○即將川急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1萬元美金辦理結售,再將結售所得新臺幣(下同)33萬8,920元存入丙○○個人於彰化銀行思源分行開設之存摺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由丙○○接洽日本廠商作為訂購上開液晶面板訂金之用。詎丙○○明知其上開帳戶內該筆33萬8,920元之款項,係川急公司交付予己,供其為公司下單訂金之用,竟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93年1月5日、6日、
8日、12日,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荷蘭銀行板橋分行、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及其他不詳地點銀行,連續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全數侵占入己,挪供己用。嗣因丙○○接洽日本廠商後,交付達人公司之液晶面板樣品與約訂商品型號不符,達人公司即依約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向川急公司索討上開支付之訂金美金1萬元,經甲○○多次要求丙○○向日本廠商索回上開訂金款項返還達人公司,丙○○均推託未果,至93年4月間即避不見面,不知去向,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川急公司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業務上侵占上開訂金款項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掛名川急公司股東,並非川急公司員工,亦無支領薪水,伊僅係受甲○○委託幫忙至日本尋找液晶面板貨源,甲○○存款本件系爭款項給伊時,並未告知該款項用途是訂金,至該美金1萬元款項,其中約有美金6千元,是給付給日本廠商作為訂金,其餘則作為伊至日本洽商之旅費、與日本廠商之交際費,93年1月5日所提領之款項,是要支付訂金,同年月6日提領之款項,是作為購買去日本之來回機票、手機國際電話費,同年月8日、12日所提領款項,則是填補之前墊付之費用,伊並無侵占供作己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92年11月間至93年4月間,係川急公司之董
事,並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國內外銷售業務之推展及接洽日本業務,為川急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證人甲○○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川急公司工程師乙○○證稱:伊係92年11月起至93年2月間,在川急公司任職,期間丙○○係擔任川急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有自己之辦公室,有在川急公司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復有川急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被告任職川急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影本1張、川急公司92年12月間向達人公司報價之報價單(其上有被告英文姓名「MiyoHuang」之簽名)影本6紙及被告向川急公司負責人甲○○預支赴日出差差旅費5萬元之92年9月16日支付單(其上有被告簽名)影本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實際任職從事川急公司業務無訛。
㈡次查,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次連續將川急公司負
責人甲○○存入其帳戶之本件系爭訂金款項,全數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彰化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存款憑條、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存摺存款帳戶交易資料列示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該款項係達人公司支付之訂金云云,惟證人甲○○於警詢、偵審中指述:川急公司與達人公司接洽時,伊與被告都有出面,但簽約是伊去的;被告有與伊一起去達人公司要求其先支付1萬元美金給日本三洋公司,以確定貨源;被告知悉該款項係達人公司向川急公司訂購液晶面板之訂金,且稱會自行匯至日本廠商等語明確(見93年度他字第7434號偵查卷5頁、93年度他字第5753號偵查卷3頁、本院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10頁、12頁),並提出達人公司93年1月30日所寄發之解約及索還上開訂金之通知函、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其上均載有被告丙○○同為通知對象)、川急公司92年12月間對達人公司之報價單影本6紙(其上亦均載有被告上開英文簽名)等資料附卷,佐證被告確有參與川急公司與達人公司間本件買賣契約一事,足認被告就甲○○存入其帳戶之上開訂金款項,當知該款項係達人公司支付之訂金甚明。又被告雖辯稱:伊提領上開款項後均支用在給付日本廠商訂金、伊赴日洽商之國際電話費、差旅費及交際費等費用,並非供伊個人私用云云,並提出92年12月間赴日之交際費用、食宿、車資、電話卡等收據、液晶面板樣品商業發票、墊付日本廠商訂金美金6千元收據等影本資料佐證,然依上述被告明知甲○○存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33萬8,920元,係達人公司支付之訂金美金1萬元結售所得款項,僅供作支付日本三洋公司訂購液晶面板訂金之用,惟依其提出之上開單據憑證,除將美金
6千元作為支付日本廠商訂金外,其餘則支付其先前赴日花費之上開費用及液晶面板樣品費用,已與原支付用途有異,況其上開所提出之單據,其中訂金收據既非原訂日本三洋公司所開立,訂金金額亦不符,且其上所載開立日期平成16年1月「18」日,有浮貼情形,再其僅提出影本,並無正本可核對,故其是否真實,實堪質疑;其次所提出之上開花費單據,均係92年12月間之單據,是否與本件買賣有關,已堪質疑,且其僅提出影本,並無正本可核對,故其真實性亦有疑慮;另其所提出液晶面板樣品商業發票,不僅廠牌不符,且僅提出影本,無正本可核對,是否真實亦有疑問,綜上可見,被告所提之單據尚不足證明其提領之本件系爭款項,係支付上開所述款項。此外,依偵查卷附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所示,其於提領上開系爭款項後,迄93年1月15日始再出境赴日,然被告竟在甲○○於同年月5日存款後,隨即於當日、6日、8日分次密集提領,至同年月12日已全數提領,離其赴日尚有3天,顯與其上述支用時間情形有異,有違常情,況其支應後,均未再告知川急公司負責人甲○○或提出任何支付單據憑報,甚且於甲○○向之索討時,亦未交付任何支付單據為憑,且其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時,尚且辯稱其上開帳戶係由告訴人所保管使用,伊不知情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479號偵查卷15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單據影本為憑,並辯稱已無保存單據正本可資核對,衡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及所提之單據,其真實性實有極大之可疑,顯不足據以採信。被告上述憑證既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堪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應係挪供其個人私用而加以侵占。
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參互印證本件事證,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爰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達人公司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提領地點│備註│││(新臺幣:元)│││├────┼───────┼───────┼──────┤│93.01.05│100,030元│荷蘭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縣板橋市民│││││生路3段10號2│││││樓)││├────┼───────┼───────┼──────┤│93.01.05│102,140元│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1段23號之1)││├────┼───────┼───────┼──────┤│93.01.06│90,000元│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自動提款│││││機││├────┼───────┼───────┼──────┤│93.01.08│30,000元│同上││├────┼───────┼───────┼──────┤│93.01.12│16,750元│某銀行自動提款│本次共提領││││機│17,006元,其│││││中16,750元係│││││川急公司款項│││││。│├────┼───────┼───────┼──────┤│合計│338,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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