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貳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均為第一級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驗,確實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2點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份在卷可查,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實均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均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