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底某日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於94年7月29日因撤回上訴確定;於93年3、4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9日止(聲請書附件誤載至93年2月10日止),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3月31日確定,此分別有前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4月及8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為適當,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