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616號、94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 川急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急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負責人為 吳聲瑜 )之董事,並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起擔任川急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國內外銷售業務之推展及接洽日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川急公司於92年12月30日與「達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簽訂丙○○○(商品型號為SanyoPanelTM150XG-26L10D)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簽約後達人公司應先行支付訂金美金1萬元,其後達人公司即依約於93年1月5日將訂金美金1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金額為美金9994元)匯入川急公司之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日川急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吳聲瑜即將川急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1萬元美金辦理結售,再將結售所得新臺幣(下同)33萬8920元存入丁○○個人於彰化銀行思源分行開設之存摺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由丁○○接洽日本廠商作為訂購上開丙○○○訂金之用。詎丁○○明知其上開帳戶內該筆33萬8920元之款項,係川急公司交付予己,供其為公司下單訂金之用,竟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33萬8920元為目的,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93年1月5日、6日、8日、12日,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荷蘭銀行板橋分行、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彰化銀行長 安東 路分行及其他不詳地點銀行,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全數侵占入己,挪供己用。嗣因丁○○接洽日本廠商後,交付達人公司之丙○○○樣品與約訂商品型號不符,達人公司即依約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向川急公司索討上開支付之訂金美金1萬元,經吳聲瑜多次要求丁○○向日本廠商索回上開訂金款項返還達人公司,丁○○均推託未果,至93年4月間即避不見面,不知去向,吳聲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川急公司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丁○○坦承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吳聲瑜所匯入之33萬8920元分次提領,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是掛名川急公司股東,並非川急公司員工亦無支領薪水,伊受吳聲瑜委託,幫忙至日本尋找丙○○○貨源,在92年12月間及93年01月間有去過日本二趟,後來川急公司也有從三洋公司的經銷商取得貨源,吳聲瑜所匯的錢,其中約美金6千元是給付日本廠商作為訂金,其餘則作為伊至日本洽商之旅費、與日本廠商之交際費,及填補之前墊付之費用,伊並無侵占供作己用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係川急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之事證:
查被告丁○○於92年11月間至93年04月間,係川急公司之董事,並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國內外銷售業務之推展及接洽日本業務,為川急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川急公司負責人吳聲瑜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川急公司工程師乙○○證稱:伊係92年11月起至93年02月間,在川急公司任職,期間丁○○係擔任川急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有自己之辦公室,有在川急公司上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而被告亦不諱言卷附之川急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確為其所簽名(見原審卷第63、122頁),此外復有川急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被告任職川急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影本一張、川急公司92年12月間向達人公司報價之報價單(其上有被告英文姓名「MiyoHuang」之簽名)影本六紙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實際任職從事川急公司業務無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辯稱:其僅係川急公司掛名股東,非該公司員工亦無支領薪水,並另提出就職於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據,及聲請傳喚證人甲○○、戊○○到庭供證其非川急公司之員工云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惟此節已據證人吳聲瑜於原審結證:「(對於被告於92年05月至12月間,在凱盛公司上班並投保健保,有何意見?)當時我在凱盛公司上班,擔任副總,被告是我屬下,因被告很熟悉日本方面,那時候我們有談過自己出來創業,我先出來創業,但被告並沒有馬上離職,被告在凱盛及川急二邊同時上班,而且請會計師幫我們設立公司時,被告親自簽名,她是董事成員之一;公司成立時,大家說好股東都不支薪,沒有付薪水,等到公司上軌道後再支薪;(在跟達人公司接洽時川急公司由何人出面?)我和被告二人都有出面,簽約時是我去簽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8、123、176頁),復與上開卷證事實相符,自較被告所辯及證人甲○○、戊○○迴護之詞為可信。
㈡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之33萬8920元侵占入己之認定:
⒈按受任人應交付予訂貨廠商之訂金款項,與該公司應給付
其充任外務員之出差旅費,為兩種不同之法律關係,而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茍被告將其前開訂金款項侵占入己,縱該公司尚有應給付被告之出差旅費不虛,要於被告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再就一般而言,出差旅費多由受任人先行墊付,事後再依公司內部規定提出單據向公司申請核發,或係行前大致估算,先行向公司預支款項,事後再提出切確單據退補差額,要無自行於應交付廠商之訂金款項中逕自扣除之理,況本件被告是否確實有將其所稱約美金6千元之訂金交付予日本廠商殊值懷疑(此部份另詳述於後),抑且事後亦無提出任何單據向川急公司申報開支或說明,甚至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尚且辯稱其上開帳戶係由告訴人吳聲瑜所保管使用,伊不知情云云(見94年度偵字479號卷第15頁)故意隱匿其前揭領款之事實,迨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相關之單據影本為憑,並改辯稱係自行折抵出差旅費云云。
⒉另查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吳聲瑜跟伊說匯款1萬元美金,
押貨很急,要伊趕快去押貨,但未告知該匯款是要作為訂金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吳聲瑜是有匯款到伊帳戶,這錢是給伊去日本的費用,包含代墊款、訂金、日本的旅費云云,關於是否知悉該款為訂金乙節,前後所供已非一致。參以⑴證人吳聲瑜於原審時所具結證稱:川急公司與達人公司接洽時,伊與被告二人都有出面,簽約時是伊去簽的;被告回來後,被告有跟伊一起去達人公司提出要求,要達人公司先支付1萬元美金給日本三洋公司,被告說這樣才有辦法將貨源定下來;被告要求我匯到她的戶頭,我很信任被告,所以沒問被告是否要直接匯給三洋公司,這件事情被告直接處理就可以了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仍證稱:被告要求達人公司支付1萬元美金,作為購買丙○○○之訂金使用(見原審卷第176、178頁、本院卷第34頁)等語,並提出達人公司93年01月30日所寄發之解約及索還上開訂金之通知函、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其上均載有被告丁○○同為通知對象)及川急公司92年12月間對達人公司之報價單影本六紙(其上亦均載有被告上開英文簽名)等資料附卷,佐證被告確有參與川急公司與達人公司間本件買賣契約一事,⑵暨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給付約美金6千元予日本廠商訂金領取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02頁,真偽另詳述於後),足認被告當知吳聲瑜存入其帳戶之上開款項,係達人公司所支付之訂金,且係要伊用以向日本三洋公司訂購丙○○○,則被告係因業務而持有33萬8920元(即美金1萬元,扣除手續費及辦理結售兌換成新臺幣所得金額)乙情,堪可認定。
⒊又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次將川急公司負責
人吳聲瑜存入其帳戶之本件系爭訂金款項33萬8920元,全數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並有彰化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存款憑條、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存摺存款帳戶交易資料列示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至被告辯稱: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支用在給付日本廠商訂金及伊赴日洽商之國際電話費、差旅費、交際費等費用,並非供伊個人私用云云,並提出92年12月間赴日之交際費用、食宿、車資、電話卡等收據、丙○○○樣品商業發票、墊付日本廠商訂金約美金6千元收據等影本資料佐證云云。惟查:⑴其所提出之上開花費單據,均係92年12月間之單據,是否與本件買賣有關已堪質疑,且依上述,被告明知吳聲瑜存入其上開帳戶內之33萬8920元係達人公司支付之訂金美金1萬元結售所得款項,僅供作支付日本三洋公司訂購丙○○○訂金之用,其自不得逕行折抵先前赴日花費,況其事後亦無向川急公司為任何之開支申報或說明,甚至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尚且辯稱其上開帳戶係由告訴人吳聲瑜所保管使用,伊不知情云云(見94年度偵字479號卷第15頁)故意隱匿提領侵占之事實,迨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相關上開單據改辯稱係自行折抵出差旅費,其情要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甚明。⑵再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日本廠商訂金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102頁),既非原訂之日本三洋公司所開立,且其上所載開立日期平成16年01月18日之「18」數字,乃有浮貼情形,且領收金額亦僅日幣64萬3千元(折合當時匯率約美金6千元),其真實性顯值懷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際,再次提出該紙訂金收據(見被告提出之證物編號48),惟該紙收據僅係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其上並無任何廠商或經辦人之戳記簽章,而與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影本相互比較,兩者格式大小亦顯非同一,又考其上文字譯載:「確實收到貴公司預定採購SANYOPanel預付款US6,000,正式採購書簽發之前,本商品停止發貨,直至2004年02月15日止,超過此期限,上述預付款作為違約金處理,不退還」,衡情,此等限期並攸關川急公司6千美金是否遭沒收之約定及收據,被告返台後竟未告知並交付予川急公司,乃直至原審被告辯解時始提出其影本為佐證,殊違一般常理,況按諸一般商業習慣,廠商於沒收違約金前或沒收之後,竟連催促或告知之電話均無,亦與事理有悖。⑶另被告所提出丙○○○樣品之商業發票,不僅廠牌不符,且僅提出影本,無正本可供核對,是否真實亦有疑問。綜上可見,被告所提之單據尚不足證明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支付上開所述款項。⑷此外,依偵查卷附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所示,其於提領上開系爭款項後,迄93年01月15日始再出境赴日,然被告竟在吳聲瑜於同年月05日存款後,隨即於當日、6日、8日分次密集提領,至同年月12日已全數提領,離其赴日尚有三天,顯與其上述支用時間情形有異,有違常情,況其支應後,均未再告知川急公司負責人吳聲瑜或提出任何支付單據憑報,甚且於吳聲瑜向之索討時,亦未交付任何支付單據為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參互印證本件事證,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丁○○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出於將川急公司所匯入之33萬8920元侵占入己目的,於時間、空間均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利用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係屬接續犯,包括的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川急公司係一次將33萬8920元存入被告丁○○個人於彰化銀行思源分行開設之存摺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由丁○○接洽日本廠商作為訂購上開丙○○○訂金之用,被告丁○○出於將川急公司所匯入之33萬8920元侵占入己目的,於時間、空間均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利用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係屬接續犯。原審認係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適用法則顯有未合。㈡92年0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旨在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本件證人吳聲瑜之警詢、偵訊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原審未敘明何以證人吳聲瑜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得為證據理由,遽予援用(見原判決理由一、㈡第七行至第十三行),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㈢92年9月16日支付單所示被告向川急公司負責人吳聲瑜預支赴日出差差旅費五萬元部分,係發生於川急公司成立前(川急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2年9月22日,見原審卷第49頁所附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與本案事實應無直接關聯,原審舉被告向川急公司負責人吳聲瑜預支赴日出差差旅費5萬元之92年9月16日支付單(其上有被告簽名)影本1紙資為被告確有實際任職從事川急公司業務之證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達人公司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提領地點│備註│││(新臺幣:元)│││├────┼───────┼───────┼──────┤│93.01.05│100,030元│荷蘭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縣板橋市民│││││生路3段10號2樓│││││)││├────┼───────┼───────┼──────┤│93.01.05│102,140元│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1段23號之1)││├────┼───────┼───────┼──────┤│93.01.06│90,000元│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自動提款│││││機││├────┼───────┼───────┼──────┤│93.01.08│30,000元│同上││├────┼───────┼───────┼──────┤│93.01.12│16,750元│某銀行自動提款│本次共提領││││機│17,006元,其│││││中16,750元係│││││川急公司款項│││││。│├────┼───────┼───────┼──────┤│合計│338,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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