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 龍星昇 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董樹森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四小段九十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憲德戲院巷二十九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丙○○之不動產,因無人應買,經原告聲請承受,本院乃民國94年4月2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四小段95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憲德戲院巷29號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並已於94年6月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在案。詎被告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用上開房屋居住,爰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及上開房屋之現狀照片11張為證,核與本院到現場勘驗情形相符,有本院94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上開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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