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8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戊○○乙○○被告己○○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六個月為限,以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如未繳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伊得按月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1,500元,最高以6期為限。詎被告截至94年6月9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623,214元及利息42,191元,合計665,405元未為繳付,其就此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歷史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經本院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金額、利率、違約金、繳款截止日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