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違禁物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歿)生前住台北縣○○鄉○○村○○街○○號2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四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9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1支,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94年4月25日死亡,業經聲請人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93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扣案魚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隨付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四五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認係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支玩具金屬手槍,經檢視,槍管係塑膠材質;經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可擊發,測得發射彈丸(直徑約6.0mm、重量約0.88g之鋼珠)之速度為34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3.5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189.54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940093376號槍彈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依該鑑定書所附註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認為: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扣案四五手槍1支,依上揭鑑定報告書所測試發射鋼珠後之單位面積動能,顯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對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自足認具有殺傷力。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誤,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02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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