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四號二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357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
936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日起至93年5月4日19時前間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金融機關所申請之銀行存簿、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簡稱某甲),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以供某甲行騙時作為受騙者匯款之用。
某甲在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連續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戊○○、癸○○、辛○○、乙○○、 陳白瑩 、甲○○、壬○○、庚○○等8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或匯款進入附表所示丁○○所開設前開之帳戶內,共詐得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嗣如附表所示之壬○○等8人發現情況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36號案件)。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附表時、地申請開立附表所示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這些帳戶雖是我申請開立的,但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這些帳戶、提款卡是在93年5月間,在桃園市○○街被偷的,當時我把這些存簿和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後來發現遺失後,我有去戶政機關申辦身分證、戶口名簿遺失重新申請。另外,我也有去大眾銀行申報遺失,但他們叫我去派出所報案,我後來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後,第二天就去把所有帳戶凍結掉,假如我有把帳戶借給人家,我就不會將我所有的帳戶凍結掉。我總共開了8、9個帳戶,原因是92年之前我在從事傢俱、裝潢、燈飾、設計工作,並承包建設公司的工作。後來93年時我轉行到法拍公司,同樣也是牽涉到這些工作。法拍如果客戶有投資的話,會有燈飾、裝潢、家具、衛浴設備等,如果熟悉的話,我就會出來承包,承包就必須拿出成本,房子裝潢好後,才能交給客戶或公司,才能結帳。因為我本身需要資金,需要開支票,所以需要開設很多帳戶,且申請帳戶時,支票及現金卡不是每間銀行都可如期發放。帳戶要用的話,會常常使用,因為土作、木工等師傅的工資,需要3至5天領一次。我開設帳戶,可以申請現金卡,可以預借現金,所以會開比較多的帳戶。我去年都有收入,沒有必要去賣帳戶。從93年4月15日到31日我所辦的金融卡密碼都是4816,如果密碼需要6位數,則再加11,我密碼從未改過,我把密碼寫在銀行的取款條上,塞在塑膠套裡面。」云云。經查:
(一)丁○○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遭某甲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認定基礎:
(1)、就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害
人戊○○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外(見本院卷二,第34頁到
36頁),並有刑事案件報告單(本院卷二,第32頁)、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7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93年8月31日竹商銀業管字第0930935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57頁至67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崗分行93年6月17日竹商銀龍岡字第121-1號函檢送之資料(附於本院卷一,第42頁至44頁)足憑。堪認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被告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2)、就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害
人癸○○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並有 中華 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82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本院卷二、第84頁)、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卷二、第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二、第8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23日儲字第0930709350號函檢送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交易歷史清單一件(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0日儲字第0940709446號函件送之資料(附於本院卷一,第47頁至51頁)足憑。堪認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分行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3)、就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害
人辛○○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到
108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11頁)、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12頁)、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93年8月9日中信銀南桃字第9308532004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開戶申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6月8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卷
二、第55頁至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5月17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14頁)足憑。堪認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4)、就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呈報單(本院卷一,第135頁)、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件本院卷一,第145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件本院卷一,第147頁下方)、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台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影本各1紙(本院卷149頁、
150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4年6月14日
(94)中八德字第093號函檢送之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戶查詢報表(附於本院卷二、第77頁、第78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資訊處受理非存戶本人掛失止付金融卡通報表(本院卷一、第102頁)足憑。堪認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被告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銀行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5)、就附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害
人陳白瑩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65頁),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呈報單(本院卷二,第62頁)、台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件本院卷二,第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6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3年9月14日(93)遠銀桃字第187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第68頁至7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4年5月12日(94)遠銀桃字第73號函(附於本院卷一、第103頁至105頁)足憑。堪認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被告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6)、就附表編號六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害
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分別指證明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36號卷第10至12頁、第
23頁至2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93年6月9日一湳字第156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清單、桃園縣各級農會資訊共同處理場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36號卷第7至9頁、13頁)、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94年5月19日(94)一湳字第135號函(附於本院卷一,第112頁)足憑。堪認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赧分行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7)、就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害
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證明確(見斗南分局警卷第1頁至4頁),並有大眾商業開戶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附於斗南分局警卷第6至8頁)、大眾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94年6月14日(94)桃園發字第
97號函件送之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存摺存款)1份(附於本院卷二,第69頁、第70頁)。大眾商業銀行傳真資料(附於本院卷一、第122頁)足憑。堪認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被告所有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8)、就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
人庚○○之子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至175頁)、法務部戶役政系統查詢報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本院卷一、第176頁178頁)、安泰商業銀行94年6月13日(94)安八簡字第09460036號函檢送之客戶存提紀錄表(本院卷二,第71頁、第72頁)足憑。
堪認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被告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分行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二)、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丁○○真否遺失該等存簿或提
款卡?或被告丁○○根本未遺失該等存簿、提款卡,而係將該等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某甲之成年男子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本院之判斷如下:
(1)、質諸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己○○雖到庭結證稱:「被
告丁○○比我早1個月進入104法拍公司,我們從事法拍,如果有很多帳戶會比較方便,因為我們要換本票,但銀行需要你有在該銀行開戶,才會讓你換本票,所以我們業務員都會在法院附近的銀行開戶,法拍的委託人有時不知道要換本票,會直接拿現金,我就會將現金存入帳戶內,再開立銀行本票,公司標到的房子,要裝潢整理時業務員並不需要出錢。除了這個原因外,並沒有其他原因需要額外的帳戶。丁○○曾在聊天時告訴我他的存摺、印章、戶口名簿遺失,我有叫他趕快去報案。」,是證人己○○證稱之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在104法拍公司工作於裝潢整理房子,需要自己先拿出成本裝潢。」之詞,顯然不符。又證人己○○所稱,被告丁○○曾於聊天時告知證人己○○其所有存簿、戶口名簿遺失部分,亦僅能證明被告丁○○曾有告知證人此等事項,並非即可證明被告丁○○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確有遺失之情事。
(2)、再依卷附被告丁○○申請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觀之
,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未有申請支票、或信用卡、現金卡之功能,是被告所辯申請上開帳戶係為將來向銀行以現金卡或信用卡借錢,或開立支票使用之詞,顯然不實。再者,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帳戶除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崗分行外,其他7個帳戶均集中於93年4月15日至
93年4月30日間,則其於如此短暫時間,申請開設如此多之帳戶,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所申請之帳戶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七部分之銀行,分別申請有語音查詢、轉帳功能,此亦與被告所稱申請該帳戶使用之目的不符。況被告真若需要如此多之帳戶,依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斗南分局警卷第4頁被告教育程度欄之記載),以被告多年經營裝潢與曾從事購買拍屋之社會交易經驗,則被告應於發現遺失時,一次全部將遺失之帳戶及提款卡全部申請止付及補發,並更改提款密碼。然被告不此之圖,反而是在某甲利用該等帳戶完成詐欺他人,並提領完詐欺所得後,才就其中附表編號一、三、七之行庫辦理掛失,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常情不合。
(3)、再者,被告所稱:「從93年四月15日到31日我所辦的金
融卡密碼都是4816,如果密碼需要6位數,則再加11,我密碼從未改過,我把密碼寫在銀行的取款條上,塞在塑膠套裡面。」云云。然茍被告之密碼既已如此統一,則至多僅需將需要六組密碼之提款卡另外加以標示,即可達保密之目的,且密碼前四碼均相一致,不生難以記憶之問題,益徵被告所變密碼隨同提款卡遺失才遭人盜用之詞不實,該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隨同提款卡交付某甲之際一併告知某甲之事實堪予認定。
(4)、另被告丁○○雖提出薪資試算表6紙,匯款單8紙欲以證
明其有資力,無須出售帳戶云云。惟查,該匯款執據之匯款日期皆係94年1月之後、薪資試算表所載日期亦皆在93年8月之後,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3年5月初之資力狀況且亦不足以推翻被告有將存簿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是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又目前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然須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所使用之存摺,一定係經過該存摺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存摺所有權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存摺或提款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灼然甚明,據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另參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目前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前開某甲使用其帳戶,係用以實施詐欺或不法犯行,當可預見,且對於前開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帳戶連續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職是,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連續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查被告丁○○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某甲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取得歷次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情,是被告應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既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自有他人可能持此一存摺、提款卡多次充作收取他人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工具之認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某甲連續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幫助該某甲詐欺壬○○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丁○○幫助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戊○○、癸○○、辛○○、乙○○、陳白瑩、甲○○、庚○○等7人之犯罪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此舉將造成無辜他人財物大量損失、助長社會上益形嚴重之此種詐欺犯罪、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甚鉅、嗣後猶狡辭卸責、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匯款進入之銀行│帳號│開戶日期與申│詐欺取財之方式││││有無設語音轉帳│報遺失日期│││││功能、信用卡│││├──┼───────┼───────┼──────┼───────────────────────┤│一│新竹國際商業銀│0000000000│於90.3.23申│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3年6月4日16時以簡│││行龍岡分行│(設有語音轉帳│請帳戶開戶,│訊傳給戊○○詐稱:「我是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你││││功能)│93年5月3日│有無遺失信用卡或補辦信用卡,請依指示前往提款機│││││報稱存簿遺失│操作變更條碼。」,致使戊○○陷於錯誤,依止是操│││││(惟未同時報│作提款機後,將10萬元匯進被告丁○○所開設本欄位│││││稱印鑑、提款│之帳戶內(扣除手續費17元,實際匯入9萬9983元)│││││卡遺失)│,該筆金額即於同日遭提領,之後帳戶僅剩117元。│├──┼───────┼───────┼──────┼───────────────────────┤│二│中華郵政股份有│00000000000000│於93.4.15申│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3年5月初某日上網詐稱│││限公司八德大湳│(有申請語音、│請開戶,迄今│要拍賣電器用品,嗣於93年5月8日,癸○○上網觀│││郵局│網路轉帳及提款│並未申報遺失│看後不知有詐,即依網頁所留電話撥打購欲訂購一部││││卡)││三洋牌電冰箱,對方即要求先行匯款1萬2600元,致││││││使 蘇千絨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3年5月8日15時25││││││分前○○○鎮○○路郵局,以提款機匯款1萬2600元││││││進入本欄位被告丁○○所開設之帳戶內。於同日即遭││││││提領,帳戶內剩660元。│├──┼───────┼───────┼──────┼───────────────────────┤│三│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0│於93.4.16申│某甲於93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給辛○○,假│││行南桃園分行│無語音轉帳、無│請開戶,93年│稱是國稅局人員辦理退稅,要求辛○○前往提款機依││││信用卡│5月27日以語│約操作,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隨即持郵局提│││││音掛失存摺及│款卡前往提款機依約操作,因此匯出9萬3511元進入│││││印鑑,但未掛│丁○○所開設本欄位之帳戶內。同日即遭提領,提領│││││失提款卡│後帳戶內剩餘128元│├──┼───────┼───────┼──────┼───────────────────────┤│四│中國國際商業銀│00000000000│於93.4.20申│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3年5月4日19時10分撥│││行八德分行│(不明)│請開戶、被告│打電話給乙○○誆稱:「你兒子被我抓了,現在在我│││││未申請掛失止│手上,你要付錢給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付│同日20時23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萬元進入本欄位││││││丁○○所開設之帳戶內。所匯入之金錢,並於同日遭││││││三次提領,之後帳戶內剩26元。│├──┼───────┼───────┼──────┼───────────────────────┤│五│遠東國際商業銀│00000000000000│於93.4.22申│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3年5月18日14時15分撥│││行桃園分行│(有申請金融卡│請開戶,林石│打電話給陳白瑩,自稱是討債公司的人,對陳白瑩詐││││、電話語音查詢│村未辦理掛失│稱:「你兒子替人擔保10萬元,現在債務人跑了,所││││功能、網路銀行││以要找你兒子,你兒子現在在我手上(電話中並找人││││服務、網路轉帳││假裝哭聲),你要匯錢給我。」,致使陳白瑩陷於錯││││功能)││誤而匯款10萬元進入被告李 石村 所開設本欄位之帳戶││││││內,同日即遭轉出,帳戶內僅餘11元。│├──┼───────┼───────┼──────┼───────────────────────┤│六│第一商業銀行大│00000000000│於93.4.22日│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3年5月20日16時,撥打│││湳分行│(不明)│申請開戶,被│電話給甲○○,誆稱:「我是地下錢莊,你兒子替人│││││告丁○○未主│擔保借款10萬元,你要趕快拿錢來贖人。」,致使江│││││動辦理掛失│ 嫦娥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匯款9萬5000元(分成2││││││次匯款,一次3萬5000元,另一次6萬元),進入林││││││石村所申請開設本欄位之帳戶內,於同日即遭提領,││││││帳戶內僅餘981元。│├──┼───────┼───────┼──────┼───────────────────────┤│七│大眾商業銀行桃│000000000000│於93.4.30申│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3年5月12日20時5分撥│││園分行│(有申請語音及│請開戶,於93│打電話至壬○○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埤麻52號住││││轉帳功能)(但│年5月26日辦│處,向壬○○誆稱其女兒 馬欣穗 因向朋友借款10萬元││││無申請信用卡、│理掛失止付│未還,而遭其朋友抓走,需要壬○○匯款10萬元才能││││現金卡、支票)││放人,壬○○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8分,由斗││││││南郵局以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進入被告所開設本欄位││││││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本9萬9983元),於││││││同日即遭提領,帳戶內僅剩998元。│├──┼───────┼───────┼──────┼───────────────────────┤│八│安泰商業銀行八│00000000000000│於93.4.15│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3年5月21日中午12時撥│││德簡易型分行│(不明)│(有無辦理掛│打電話給庚○○,詐稱:「你兒子在我們手上,如不│││││失不明)│匯錢則將對你兒子不利。」,致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由中和郵局南勢角支局以其子 周伯誠 ││││││名義匯款9萬元,進入被告所申請開設本欄位之帳戶││││││。於同日即遭提領5次,帳戶內僅餘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