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3年6月28日前約4、5日起至94年
6月28日止(聲請書附件誤載為93年6月2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8月18日確定;於94年6月4日(聲請書附件誤載為93年6月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4年10月13日確定,此分別有前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