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於民國91年1月1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
4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2月2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內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2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國門陸橋下坡處,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追撞 戴文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致戴文欽再往前撞上 戴文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繪現場並將甲○○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內處理,發現甲○○酒氣濃厚、語無倫次(其拒絕呼氣酒精測試),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且據證人戴文欽、戴文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看見被告駕駛車輛有點斜斜的,駕駛的狀態感覺不是很穩,被告下車後,有點恍恍惚惚,靠近被告的時候有聞到酒味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623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命被告作直線測試,被告腳步不穩,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被告經警實施「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圓內,畫另1個圓」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為「不合格」結果,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