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8日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其於94年7月25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347巷32號工地內,徒手竊取克德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吊物機控制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11,000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查獲,並起出上開物品,而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觀諸96年3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亦明。查本件係於96年8月15日繫屬本院(詳本院收文戳章),而被告於本件所犯竊盜罪(詳下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件自得不行合議審判。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
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是有關竊盜犯之保安處分,應先適用前開條例規定。次按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經本院諭知被告竊盜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已如前述,則被告經宣告之刑未達1年,自不得依前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