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於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二項││├───────┼────────────┼─────────────┤│犯罪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二年度│九十一年度││案├───┼────────────┼─────────────┤│年│字│毒偵│偵緝││號├───┼────────────┼─────────────┤│度│號│一五三六│六四四│├───┼───┼────────────┼─────────────┤││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九十二年度│九十二年度│││案├─┼────────────┼─────────────┤│後││字│壢簡│易│││號├─┼────────────┼─────────────┤│事││號│一五九四│一八六││├─┼─┼────────────┼─────────────┤│實│判│年│九十二│九十二│││決├─┼────────────┼─────────────┤│審│日│月│十二│十一│││期├─┼────────────┼─────────────┤│││日│十八│六│├───┼─┴─┼────────────┼─────────────┤││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九十二年度│九十二年度││確│案├─┼────────────┼─────────────┤│││月│壢簡│易││定│號├─┼────────────┼─────────────┤│││日│一五九四│一八六││日├─┼─┼────────────┼─────────────┤││確│年│九十二│九十二││期│定├─┼────────────┼─────────────┤││日│月│十二│十一│││期├─┼────────────┼─────────────┤│││日│十八│六│├───┴─┴─┼────────────┼─────────────┤│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