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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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壹台、「樂透大舞台」壹台(各含IC板壹片)、機台鑰匙壹把、賭資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由「小陳」提供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樂透大舞台」各一台,放置在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新東洋釣蝦場」內,任由把玩之賭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十元投入機台,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後,隨意下注猜押機台依電腦亂數所隨機顯示在螢幕上之特定畫面,押中者按一定倍數加分,未押中者則減去所押分數,迨賭客把玩完畢,再由甲○○就機台所餘積分,按原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即所謂之洗分),所得之不法利益,則由甲○○與「小陳」朋分花用。甲○○、「小陳」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與上門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經警員 陳泓志 喬裝賭客,前往上址店內,以二千元現鈔向甲○○換得二百枚十元硬幣,投幣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台「樂透大舞台」完畢,獲得二千五百分後,交由甲○○為喬裝警員洗分,換得現金二千五百元,而查獲上情,當場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台二台(各含IC板一片)、機台內之賭資二千七百一十元,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台鑰匙一把、存放櫃臺之賭資一千二百五十元、鍾昌煥兌換給陳泓志之賭資二千五百元(上揭賭資合共六千四百六十元,至於陳泓志交給甲○○之現金二千元已經取回,並未扣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警製現場檢查記錄一份、查獲之現場及機台照片共八張、警員陳泓志向被告兌換硬幣之鈔票影本一張附卷,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一台、「樂透大舞台」各一台(機台各含IC板一片)、機台鑰匙一把、賭資六千四百六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上揭規定,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雖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止,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店內機台與上門之賭客賭博,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且本件被告營業賭博之時、地,密不可分,故被告在上開期間內持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多次賭博之所為,均僅應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陳」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所為不僅妨礙主管機關之工商稽核及管制,且增長賭風,原不宜輕縱,姑念其店內僅擺設二台電子遊戲機台,犯罪時間又不長,犯罪情節整體而言尚稱輕微,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樂透大舞台」各一台(各含IC板一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現金二千七百一十元、櫃臺內查獲之現金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被告兌換給喬裝警員之現鈔二千五百元(合共六千四百六十元)均屬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扣案之機台鑰匙一把係共犯「小陳」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末查,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迄今緩刑期間已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刑法第七十六條前段規定,視為未曾受上開四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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