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7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並審酌被告肇事逃逸後為警循線通知到案,經測出酒精反應,足見其係恐因酒後駕車,可能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之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 陳家祥 上訴意旨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僅 陳明 願意認罪而請求諭知緩刑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肇事逃逸於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復始終設詞卸責於後,雖已與被害人達成鄉鎮調解,原審斟酌上情,仍依檢察官之具體請求而未宣告被告緩刑,原屬適切之裁量。然被告嗣終於上訴程序供認犯罪,已見悔意。本院審酌常人時於意外事故發生後,因一時之失措而為不當之逃避反應,繼之再以欺瞞飾卸手段期能彌縫而一錯再錯。但若終能坦承犯行,誠意改過,並予社會一定程度義務勞務及金錢之回饋,則非無寬宥恤刑以使自新之正當理由。職是之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謀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