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三岔口」影音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電影「三岔口」係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上開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人民幣25元即折算約新臺幣(下同)110元之低價所購得之影音光碟「三岔口」1張,係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而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意圖散布,於民國95年7月26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用電腦連接上網路,並以其前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所申設帳號為youshki之網路拍賣網頁,刊登以販售前開影音光碟為內容之所申請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帳號「youshki」登入網站,再以「youshki」之拍賣店名,刊登前開盜版影音光碟之商品照片,並張貼以2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盜版影音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並於該網站上留有[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供得標者聯絡訂貨及匯款事宜。嗣經基本公司員工甲○○佯裝購買人,於同年8月5日以200元之價格標得上開盜版影音光碟後,乙○○即以前開電子郵件指定甲○○將款項匯入乙○○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乙○○將上開盜版影音光碟以郵寄方式寄送甲○○。嗣於95年11月3日經甲○○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影音光碟「三岔口」
1片。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基本公司之刑事委任狀、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告訴代理人甲○○於95年11月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復有上開盜版影音光碟1片扣案及其照片5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人認被告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上開販售電影「三岔口」盜版光碟訊息之時間為95年6月30日,惟依卷附「YAHO
O!奇摩」拍賣網站商品頁面「拍賣檔案」欄所示,拍賣開始時間為95年7月26日晚間10時21分,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奇摩拍賣網站上面的拍賣檔案所列開始時間即95年
7月26日,就是我將「三岔口」盜版光碟販售訊息刊登上網之時間,之前在警詢中所述之刊登日期即95年6月30日,是警察叫我要想一個日期,我就這樣告訴警察等語甚詳。是被告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上開販售「三岔口」盜版光碟訊息之時間,應為95年7月26日晚間10時21分許,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被告因散布而持有非法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私利,竟枉顧著作財產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而以散布重製光碟之方式,攫取該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所為非是,惟念其散布時間尚短、不法利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所規範之罪,自應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查,扣案之盜版「三岔口」影音光碟1片,為被告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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