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議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八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停放在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桃園縣○○鄉○○路前,為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裁決書,以前揭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於前揭時間,停靠於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桃園縣○○鄉○○路前,為警製單舉發,然異議人之所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舉發當時係該車輛駕駛人丙○○於停妥車輛下車後,引擎未熄火時,異議人即由副駕駛座下車,準備進入駕駛座開車離開,異議人僅係「臨時停車」並非停車,惟警員當場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製單舉發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是前開裁罰顯有違誤,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兩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一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舉發經過?)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我○○○鄉○○路上騎乘機車執行路暢專案,當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違規停放在紅線上,車內並沒有任何人,因為我是騎乘機車來回的巡視,前一次行經該地時,尚未發現該車,而在當天上午八點十五分許,我發現該車停放在紅線上時,依據我五分鐘前行經該處時,尚未發現該車停放在紅線上,後來我再騎機車返回該處時,我就看見該車停放在紅線上時,就立即拿照相機拍攝違規相片依規定逕行舉發,在我拍照時,異議人就由該台自小客車右後方的紅磚人行道的方向跑向停車處,並跟我說他剛從駕駛座下車,但該車就是在紅線上,所以我就依規定逕行舉發,因為我跟異議人無冤無仇,也不需要針對他舉發」、「(如何能確定該車是熄火的狀態?)我當時看到該車停放在紅線上時,有先確認該車是否有駕駛在,如有駕駛在,我就會勸導該車離開,但該車內並無看到駕駛,而且引擎已經熄火,這是我們執行舉發前一定要查看的動作,後來我就填寫舉發單,夾在該車擋風玻璃上,並且再照相,在照相的過程中,異議人才跑過來,這中間大約有一分多鐘的時間」等語詳實,復有舉發違規照片一張在卷可按,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洵可認定。
五、異議人乙○○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路段設有紅色實線,乃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理當知悉,其仍無視於交通法規之規定,執意將其所有之車輛停靠於該處,自屬出於故意違反規定,非謂該路段停已無處停車,且急於下車辦事,即可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免除罰則。又舉發員警於巡邏發現本件違規時,係先查看有無駕駛人在車內,再製單夾附於車輛擋風玻璃上後,始行拍照存證,異議人係於員警拍照時方出面表示意見一節,已如前述,倘異議人前揭所辯屬實,其當於員警巡邏至其車輛停靠處查看,並準備製單舉發時,即出面表示意見,何以遲至員警製單完成夾附於車窗擋風玻璃上後,待拍照時,始由副駕駛座下車前來爭執,顯見異議人當時已遠離該車,並未於車內,況舉發員警係基於職權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當無設詞虛構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理,是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應無足採。異議人前開違規之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六、至異議人乙○○雖另辯稱舉發員警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製單舉發,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本件情節輕微,依法得免予處罰云云,然而,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製作僅係「觀念通知」之性質,仍允由異議人依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前,前往主管機關即監理所陳述意見、聲明不服,經主管機關綜合調查結果為裁決後,始做成行政處分,並非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主管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此乃屬其行政裁量權之範疇,並無違法之處,自無由本院撤銷改裁處免罰之理,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