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並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依序以93年度桃簡字第756號、94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2罪送監接續執行至民國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構成累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95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騎乘L7M-923號重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大海視聽歌城」前(非供人居住之住宅),趁店家已經打烊,無人看守之便,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非可供兇器使用,已經丟棄滅失),撬開該歌城裝設在牆上,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捲門電源控制盒外殼面板,使其失去防閑作用後,再按動開關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負責人 湯沐樺 所有置於店內酒架上之洋酒1批(約30瓶,總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櫃檯抽屜內之硬幣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洋酒悉數轉賣他人,所得之價金連同前開約4000元贓款,均已花用殆盡。嗣經湯沐樺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可疑指紋比對後,通知甲○○於95年12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自行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被害人湯沐樺之警詢筆錄,雖係審判外之傳聞,惟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湯沐樺於警詢中指述其經營之大海視聽歌城失竊,鐵捲門旁之電源控制盒遭人撬開,並竊去店內價值約2萬元之30瓶洋酒,及約4000元之零錢等情節相符,又本件案發後警員至現場勘查採證,並將其在店內零錢盒上採得之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右食指之指紋相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所附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現場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0950172400號鑑驗書暨所附被告之指紋卡、鑑驗報告書各1份、指紋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曾進入上開店內,觸摸過零錢盒無誤,此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而本件店家鐵捲門旁之電源控制盒外殼面板遭人以不詳硬物撬開一節,則有前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電源控制盒依現場照片所示,係固定於牆上,藉盒內之按鈕透過隱藏之連接電線,作為控制鐵捲門開關之用,解釋上係附屬於鐵捲門之安全設備,而被告將上開控制盒之外殼面板撬開,等如使任何人均可直接藉盒內按鈕開啟鐵捲門,已使該控制盒失其防閑效用,是故,被告所為,自應認係毀損安全設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本件竊案現場係一視聽歌城,依被告在本院所述,其行竊時店內已經打烊,並無人在內居住,而被害人湯沐樺於警詢中陳稱:伊居住在桃園市○○路,戶籍地在台東縣等語,亦非居住在桃園市○○街之上址視聽歌城內,是故,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該視聽歌城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再者,被告係持鑰匙撬開電源控制盒進屋行竊,已如前述,而該鑰匙雖已遭被告丟棄滅失,惟由被告手繪之簡圖觀察,該鑰匙與一般鑰匙無異,長約三、四公分,縱係通體鐵製,客觀上亦難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難認係兇器,故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採取,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生活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而其正值盛年,不思由正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均無可取,被害人損失之洋酒價值約2萬元,零錢則約有4000元,被告事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把已經其丟棄不復存在,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3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係於95年8月19日犯加重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係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並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應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刑2分之1,且因該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被告在減刑後已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並參酌我國95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新臺幣45萬1344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1236元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