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三九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普忠路口時,為警舉發「一、逃避警察攔檢;二、闖紅燈(直行南往北);三、未戴安全帽」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嗣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壢監裁罰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裁決書,以前揭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舉發當時係在家中觀賞錄影帶、睡覺,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三九號重型機車上路,異議人之髮型並非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大平頭,且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亦未借予他人使用,是舉發員警顯係誤認,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於道路交通事件自應準用之,而刑事訴訟法有關事實之認定,應憑積極證據證明,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事用法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須於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四、經查,自舉發員警甲○○當日開具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以觀,其上僅載明車牌號碼,並註記:「違規當時著黑色夾克、理大平頭」等語,無其他特徵如車型、車身顏色等以資辨別,而證人即舉發員警甲○○雖到庭證稱:「(有無看清楚該機車騎士長相?)攔停時並沒有想到該名機車騎士會閃過,所以沒有刻意看該名騎士的長相,而且該輛機車經過我們時,車速也很快,所以也不可能看清他的長相,但是他通過後,我們確實有看到他的車牌是000—七三九號,該名騎士因為沒有戴安全帽,所以可以看清是理大平頭,並穿黑色的夾克」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然並未能就該違規機車等資料有進一步之具體描述,而當時為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之深夜,警員係在該機車快速通過時,記下違規機車車號,衡情不無誤認之虞,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尚證述:伊依稀記得該部機車是紅色(見上開訊問筆錄),惟經核與異議人提出前開機車之行車執照上所載「銀」色,亦有出入,此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綜合相關事證以觀,本件僅憑單一車號之記載,實難逕予認定違規車輛為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又佐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名騎士的身材?)略胖,與在庭的異議人不一樣,在庭的異議人士比較瘦的身材」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及異議人堅稱當日伊並未駕駛該機車上路,亦未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一節,可認本件異議人車輛違規之積極事證尚有不足,其違規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