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賈秀香 被告乙○○
甲○○丙○○戊○○○丁○○○股份有限公司右一被告代表人 許明威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