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泓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泓綱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共計壹仟零貳拾陸萬元,其約定利息、違約金及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泓綱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壹仟捌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均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詎其借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皆陸續屆期被告泓綱有限公司迄未清償或辦理展期,迭經催討無效,除償還部分本金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外,其餘迄未清償,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