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4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5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因彼此生活相處不和,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失去音訊至今,是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88年6月30日起即有多次出入臺灣境內之紀錄,惟自94年7月6日最後一次出境離臺後,迄今未有再入境之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吳麗鳳 證述在卷;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94年7月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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