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2228號原告瑞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4,65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6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包基隆海博館潮境海洋中心工程所需,向原告簽訂FRP欄杆扶手工程合約,原告於98年9月14日出貨並安裝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3萬4,650元,然迭經催討無效,遂起訴請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