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7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百分之六‧五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期限為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週年百分之2.04加4.31計為6.35,機動調息,並自96年7月24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5.48計算調整之,倘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年6月起份即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帳戶餘額資料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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