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12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中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現從事會計計帳之業務,於民國96年8月22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40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竟,在該處高速行駛,剎車不及,失控以該機車車頭撞及在路邊行走之行人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因之倒地,受有右側距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而受有聽障、失智、身體多重障礙之重度殘障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原審以本案未據告訴人丙○○○合法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中陳明︰本案告訴人之女乙
○○係與告訴人確認提出告訴之意思後,始委託律師遞狀告訴,原審引為認定被害人不具辨別事理能力之證人戊○○○○雖有其專業,然每日看診數十人,每位病人看診時間亦僅數分鐘,難窺正確情形,而告訴人之女乙○○長期隨侍在側,對告訴人之情形,瞭若指掌,故原審判決不採信證人乙○○之證詞,難謂有理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認,證人葉雅吉於偵訊中已具結證稱:伊
於救護時告訴人有向伊告知係被機車擦撞到的等語;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有意識能力。又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對方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回家後,伊與父親、母親(即告訴人)跟弟弟商量,伊問告訴人說對方不和解,那我們請律師好不好,告訴人答說「好」;告訴人說她腳及頭部有受傷,告訴人只有說要告本案被告即對方有撞到她;渠等是12月2日和解不成,96年12月21日開家庭會議;1月與律師商量,律師在電話中有詢問告訴人的意識表示的能力,伊問告訴人,告訴人說要告對方;農曆年的前後告訴人的症狀,活動力減少,醫師有說有問題時,要來醫院檢查,告訴人開始講話文不對題,2月4日看診,醫生說所有的醫療有都持續再做,此後告訴人意識能力會產生幻覺等語。是由證人乙○○所言足徵,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具有意思能力,其後其精神狀況始漸趨惡化。至證人戊○○○○雖於原審具結證稱:告訴人第1次到門診是11月6日,聽力有問題,神經部分記憶上的喪失及障礙,對於人別的辨別能力有欠缺,……96年11月28日有對告訴人腦的腹膜腔的引流手術之後告訴人人別的辨別能力及記憶並沒有改善,之後有請神經內科或是精神科的醫師對告訴人作鑑定,鑑定的結果告訴人有重度的失智症等語。然證人 顏華正 亦證述其判斷告訴人對於人別的辨別能力有欠缺,係依據家屬主述,或當時門診的問診,而其一般門診時問診大概5分鐘左右,告訴人狀況也有可能會時好時壞,告訴人是否是這樣伊不清楚,但是家屬的主述是重要參考依據等語。足徵告訴人是否欠缺人別的辨別能力,尚須以家屬之供述為據,且縱人別之辨別能力有欠缺,是否即等同於不具有意思能力,亦有疑義,加以證人顏華正雖證稱之後有請神經內科或是精神科的醫師對告訴人作鑑定,鑑定的結果告訴人有重度的失智症,然告訴人患有失智症之時點已係提出本件告訴之後,自難逕據以論斷告訴人之意思能力甚明等情。
㈢而證人即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下旬開始看護告訴人之丁○○於
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照顧王羅月卿?)有的,照顧期間從九十六年十一月底開始,在他鹿港的家裡照顧他」、「(檢察官問:你照顧他的這段期間,他的意識是否清楚?)很清楚」、「(檢察官問:你照顧他到何時?)到目前為止還是由我來照顧他」、「(檢察官問:九十七年一月間是否還在照顧王羅月卿?)有的」、「(檢察官問: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王羅月卿他的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很正常」、「(檢察官問:你照顧他的時候,他是否會和你說話?)會」、「(檢察官問:他有無跟你說她為何受傷?)他說是被撞的」、「(檢察官問:她後來為何會有健忘的情形?)是九十七年農曆過年後,才有一些事情忘記的情形」、「(檢察官問:王羅月卿健忘的情形如何?)他常常跟我說完話之後,我再問他她會忘記,但是意識還是正常」、「(檢察官問:在你照顧的期間王羅月卿是否有住院開刀?)有住院,住院期間我沒有照顧他,出院後我就繼續照顧他」、「(檢察官問:那次開刀後出院,他的意識狀況是否正常?)她看電視,會和我討論一些事情,都很正常」、「(辯護人問:她在家裡的時候,你每天都有照顧她?)是的」、「(辯護人問:去醫院門診的時候,你是否有陪同一起去?)沒有,都是由他兒子女兒陪同去的」、「(辯護人問:她是否會把你誤認成別人或她的家屬?)不會,她都會叫我 阿喜 」、「(辯護人問:她有無和一般人不一樣的情形?)我感覺是沒有」、「(受命法官問:九十六年十一月哪天開始照顧丙○○○?)九十六年十一月初」、「(受命法官問:你去多久以後,丙○○○就第一次去醫院接受手術?)我照顧差不多兩個禮拜左右,她就去看門診,然後住院大約兩個禮拜」、「(受命法官問:她兩個禮拜後出院你就繼續照顧他?)是的」、「(受命法官問:那次出院之後,丙○○○是否有再到醫院去住院?)沒有」、「(受命法官問:九十七年一月初的時候,你是否知道丙○○○有對甲○○提出傷害的告訴?)我知道,他們有開家庭會議,當時我在他們家」、「(受命法官問:當時的情形如何,請描述一下?)就是她的兒子和女兒說對方不和解,問她是否要告訴,丙○○○說要,不然要白白讓人撞倒嗎」等語。是告訴人於本件告訴提起時,是否確無認知並意識欲提出本案告訴之能力,自難謂毫無疑議。原審逕依前揭未全程接觸、觀察告訴人身心狀態之證人戊○○○○之證詞,即遽認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訴時已無意思能力,而以其告訴不合法,逕予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告訴人於本案之告訴尚非不合法,指摘原判決逕予諭知不受理顯有未當,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予查明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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