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丁○○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5月12日起至92年5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期於當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1.88%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金148,092元及至90年3月12日之利息,尚積欠151,908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860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