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喜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房屋坪數60.11坪,每月應繳納1,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管理費,另自民國88年12月1日起加收100元管理費,規約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有遲繳管理費之情形,應給付依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4月起至97年12月止均未給付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及第3屆第
2次會議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9期管理費共計102,120元【計算式:
(1,380元+100元)×69個月=10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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