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原告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向原告(分割更名前為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或借款則應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自96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2,843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