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所規定之「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對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其放棄競選罪│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減為有期徒刑9月,褫│││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奪公權1年│││褫奪公權1年││├─────────┼──────────┼──────────┤│犯罪日期│自95年4月間至95年4月│95年4月間某日及其3日│││底某日止│後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選偵字第29、31│95年度選偵字第28、30│││號、96年度選偵字第39│、32、33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選上更(一)字│98年度選上更(二)字││實││第216號│第18號││審├───────┼──────────┼──────────┤││判決日期│98年1月20日│98年4月16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5月7日│98年7月30日│├─┴───────┼──────────┼──────────┤│備註│苗栗地檢│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69號│98年度執字第21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