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並定有明文。本件 柯賢英 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柯賢英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確定,依上說明,應由第一審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之,依首開法條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