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4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5月19日執行羈押,並於98年8月19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本案事發警詢以來鉅細自白一切本案情節,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且自偵查、審理均照自白情事未有任何隱瞞坦承不諱,且本案經詳查事證後,引據相關證據而判刑確定,足認定被告並無維護或勾串共犯之虞。
(二)聲請人所涉本件強盜案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聲請人有家庭、子女、債務,子女尚為年幼,債務需經聲請人本人親自處理善後,否則家庭恐面臨斷炊之苦,且聲請人因有上開情事,足證明有固定之居所,堪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三)從上所陳,本案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免於執行前過度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云云。
三、茲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強盜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所指其家庭因素及狀況等情,均非考量繼續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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