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之少年非行及毒品之勒戒紀錄,素行不佳。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起訴書略載為臺灣水泥廠橋下附近),見 洪秀璪 所有交由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且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以自己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妻子樂 黃秀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前往臺北巿新生北路工作時,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巿樟樹二路二五一巷二九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但其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原審易緝字卷第五二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具結後施以交互詰問之證詞部分,係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自不殆言。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係他人所交付,非伊竊盜而來,且係第一次駕駛即為警查獲,亦不知係贓車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洪秀璪所有交由甲○○使用,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因停放路旁未上鎖,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甲○○之配偶黃士駿在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認可資料、查獲失竊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失竊車輛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二)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為警查獲時,上開贓車確在其占有使用中,而其對車輛之來源,於警詢時先供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是伊偷的,係伊二舅乙○○交給伊,伊親眼看見乙○○在台泥橋下檳榔攤旁竊取該車,但當時伊並不知乙○○正在偷車,乙○○亦說明該車係何人所有,僅在竊盜後交由 伊開 回汐止使用云云,乙○○並因此為檢察官認定為本案共犯併遭起訴。然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於案發時間在蘇澳鎮台泥廠橋下竊取IW-6787號自用小客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具結為相同之證詞。且同案被告乙○○經原審調查相關事證後,亦認被告乙○○係遭被告丙○○誣攀,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丙○○上開供述不實在,已可認定。
(三)又被告丙○○就本案發生經過,於警詢時先供稱:案發當時並無第三人在場,沒有人可以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乙○○所交付;於原審通緝到案後,因同案被告乙○○否認共犯竊盜,被告丙○○又改口陳稱:有一不詳年籍,居住在蘇澳鎮之「 劉智雄 」在場目擊本案經過,其前後供詞已見矛盾。而原審依職權查察全台名為「劉智雄」之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憑),並依被告丙○○所陳符合特徵之「劉智雄」(蘇澳鎮僅此一人)傳喚到庭,然該「劉智雄」經合法收受傳票並未到庭,有傳票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丙○○於原審所辯非惟無法證實,且因前後矛盾,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況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一再強調同案被告乙○○知悉伊在汐止工作沒有車輛代步,才會在偷車之後,旋將該車輛交予伊使用代步云云。顯見需使用車輛代步者為被告丙○○,同案被告乙○○何以願為其竊取車輛,殊值懷疑。而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收受被告乙○○所竊取之IW-6787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開回汐止住家之地下停車場,一直沒有使用該車,直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日,才第一次駕駛該車出去,旋即為警查獲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即發現其供詞破綻百出,而立即詢以「車子既要代步,為何不開」。非惟如是,公訴人引為本案證據之同案被告 樂黃秀琴 之警詢供詞,亦明確指出:其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開始乘坐其夫丙○○所駕駛之IW-6787號自用小客車,至伊被警查獲為止,共乘坐該車共三次等語;另證人 劉真 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丙○○在汐止工作時,被告丙○○曾多次駕駛該車搭載伊外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七六頁)。可見被告丙○○所稱伊收受被告乙○○所竊取之車輛後,從未使用,為警查獲日係第一次駕駛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丙○○係需車輛代步之人,於本案中不僅人贓俱獲,且到案後對於贓車之來源始終交待不清,而其係在臺北縣汐止市為警查獲,卻對該車為000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在宜蘭縣蘇澳鎮失竊之事實知悉甚詳,顯見該車係被告丙○○竊盜而來,應非收受不知名之人交付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罪,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選科;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丙○○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認被告丙○○應係自不知名之人處收受贓物,所涉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與起訴之竊盜罪基本社會事實不同,無法變更法條而為無罪之諭知,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本件竊盜案件應為被告丙○○所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後任意誣攀他人,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六月,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